为了加强和完善我校教学、科研、行政设备的管理制度,特制订本规定。
第一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,必须履行报损报失程序。
1、报告。事故发生后,必须保护好现场,并在当日内向主管部门或保卫部门如实填报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报告,分析原因,明确责任。对于重大设备事故,由保卫处牵头,会同物资设备处、教务处有关单位调查处理,报主管校长审批。
2、鉴定、调查。主管部门组织对报损仪器设备进行鉴定,确定损失程序,界定损失价值,调查落实事故原因,明确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。
3、处理。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。
第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,均属责任事故。
1、使用人或保管人责任心不强,玩忽职守,致使仪器设备受潮、受冰、受震、过热、腐蚀、生锈而造成损失者;
2、未经同意,擅自动用仪器设备,不需要精密仪器而滥用精密仪器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精度下降者;
3、不按操作规程操作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者;
4、在实验过程中,指导人员不负责任,工作失职的;
5、擅自拆改设备而不能原样恢复的;
6、丢失仪器设备者;
7、私自外借仪器设备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者;
8、未取得上机证而擅自操作精密贵重仪器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者;
9、凡疏忽大意,违反安全防范而造成失窃、失火、爆炸而丢失、损坏仪器设备者;
10、野蛮装卸、搬移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者。
第三条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责任事故分类:
1、一般事故:指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事故。
2、大事故:指损失价值在1000-10000元以下的事故。
3、重大事故:指损失价值在10000-50000元以下的事故及损失价值在50000以下的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事故。
4、特大事故:指损失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事故。
第四条 凡属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,必须赔偿经济损失。属几个人的责任事故应分清责任大小、分组赔偿,并根据责任大小、情节轻重,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。
第五条 对有意破坏和谎报丢失者,要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六条 由于责任事故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而引起其它特大(或恶性)间接事故者,同时要追加其间接责任。
1、凡因仪器设备事故造成火灾、爆炸、建筑倒塌、一系列仪器损坏以及放射性物质大量污染和扩散等;
2、由于仪器设备事故引起人员伤亡;
3、由于仪器设备事故造成全校停水、停电、通讯中断达3天以上。针对上述三种情况,由学校成立处理小组,进行调查处理。
第七条 对民用性较强的设备,如照相机、摄相机、电脑、收录机、电扇等,应严格计价,全额赔偿。
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者,经济损失赔偿标准。
1、价值在500元以下,按80%赔偿;
2、价值在500~1000元以下,按60%赔偿,但不低于400元;
3、价值在1000~5000元以下,按40%赔偿,但不低于600元;
4、价值在5000~10000元以下,按25%赔偿,但不低于2000元;
5、凡将公物私自拿出,造成丢失的,除负责赔偿外,将进一步追究责任。
第九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丢失者,经济损失赔偿标准。
1、单价在500元以下,按90%赔偿;
2、单价在500~1000元以下,按70%赔偿,但不低于450元;
3、单价在1000~5000元以下,按50%赔偿,但不低于700元;
4、单价在5000-10000元以下,按30%赔偿,但不低于2500元。
第十条 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的经济赔偿,根据专案处理的结论执行。损失重大,后果严重的,除责令赔偿外,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一条 赔偿费用由各单位根据“事故处理报告”所定金额确定一次或分期赔偿,当事人所在单位要负责将赔偿金额催交财务处;对拖欠不交者,财务处可根据“事故处理报告”限期在工资中扣除。
第十二条 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损失者,可按损失情况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。
第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、低值耐用品,材料、家具、劳保用品,工、量、卡具等丢失损坏,由各学院参照本规定酌情处理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。